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苗稽駕字借用第五四─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關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採取救護而逃逸,吊銷駕駛執照並永久禁考部分撤銷。
乙○○違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之規定,吊扣其駕照陸個月。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雖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參照),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條逃逸之處罰,乃吊銷執照且永久禁考,對行為人之權利造成極大之限制效果,爰依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法律解釋同一性要求,本院認應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之逃逸行為同一解釋,亦即除客觀上不為積極救助措施等行為外,主觀上仍須有逃逸故意,始為本條所稱逃逸之行為,附此敘明。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七○六號自小客車,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採取救護而逃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二千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並吊銷駕照且永久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受處分人則以:受處分人對於酒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部分,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二千元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並無異議,惟對肇事逃逸部分聲明異議。其酒醉駕車不慎,由後追撞甲○○所駕駛之車輛後,因衝擊力道甚大,使甲○○再撞及丙○○所駕駛車輛,致甲○○頭部撞擊車前玻璃而受傷,肇事後受處分人仍保持現場完整,待警方處理,並徵得甲○○與丙○○同意,以電話請家人到場處理,並當場承諾完全負責,遂自行返家休息,事後並與黃、吳二人達成和解,受處分人非故意肇事逃逸,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於法未合,為此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酒後駕車於上開時、地與甲○○及丙○○二人發生交通事故一事,業經異議人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時分別證述屬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七號)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足信為真實。再者,受處分人於事故發生後,曾下車對丙○○稱:欲撥電話尋求家人幫忙;亦對甲○○稱:將電告家人出面幫忙,並負車禍肇事責任一事,亦經丙○○與甲○○於上開時間到庭證述明確,堪信受處分人曾下車與被害人丙○○與甲○○對話。是本件異議人肇事後,因酒醉無法處理該事故,故先告知被害人吳、黃二人其去向後,即逕行離去,雖客觀上未為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併未向警察機關報告,然仍與一般所稱為脫免責任逕行離去之逃逸行為概念有異,主觀上亦難認有逃逸故意,是本件受處分人應無逃逸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吊銷駕照且永久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即有違誤,此部分應予撤銷。然異議人仍有駕車致人受傷,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駛離現場之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仍應為吊扣執照六個月之處分,此外,原處分有上開不當之處,已如前述,爰將原處分此部分撤銷,改由本院諭知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