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陸仟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六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在家發現私章遺失,乃即向被告郵局辦理印章及密碼變更手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原告至桃園榮民醫院開刀,同月二十六日發現原告之子 胡大麟 趁原告如廁時,將原告衣服裡之存款簿及身分證等全部證件偷走一空,當即委託醫院護理室代理報案掛失止付,由該護理室轉向榮民輔導室請求辦理掛失手續,該室亦即向被告郵局辦理掛失在案,有桃園榮民醫院護理室當時服務人員及榮民輔導室人員可證。胡大麟偷竊得手,乃竟偽造原告委託書,並騙使里長出具原告住院證明書,及取得醫院證明書,先向被告郵局辦理存簿之掛失止付,嗣並請求補發新存摺,因被告郵局人員失職,不令胡大麟告知密碼,甚而將原告存簿之密碼告知胡大麟,致胡大麟冒領該補發存簿,並持該存簿及所得知之密碼,將原告在郵局之存款提領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六千元。胡大麟所持原告之委託書,係屬偽造證明,原告確未將存摺密碼告知任何人包括胡大麟,被告將密碼告知胡大麟,並允其辦理存簿之掛失,補發存簿等,係造成原告遭受損害之主因,且被告未善盡保管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九十七萬六千元之存款;至於胡大麟竊盜及偽造文書部分,原告已向管區派出所報案。
(二)如被告不成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存款,並以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做為通知被告還款之時點。
三、證據:提出委託書、里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查詢最近交易詳情明細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郵局失職,不令胡大麟告知密碼即允胡大麟將原告郵局存款提領九十七萬六千元,遂認被告郵局不要求胡大麟告知密碼即允其提款,係造成原告遭受損害之主因,而請求被告應負擔前開金額之損害賠償云云。
(二)查本件係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原告之子胡大麟持原告出具之委託書、里長證明書、住院診斷證明書等至被告郵局辦理儲金簿掛失止付補副之申請,經被告郵局之承辦人依據「郵政存簿儲金處理須知」所訂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
一、第六十八條及第七十條之規定程序辦理,經其出示儲戶之委託書並核對國民身分證後,留存儲戶、受委託人、保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再加蓋原印鑑圖章,始依胡大麟親自書寫已填妥密碼之申請書後,經審核其委託書、申請書、身分證、原印鑑等均無訛後,始補副存摺。嗣後原告之子胡大麟如何前去提領存款,以及其先前如何偷取原告印鑑或係偽造委託書、詐取里長證明書等,均非被告郵局所能知悉,而被告郵局之核發存摺補副完全依照規定程序,確實已盡相當注意而無疏失,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郵局疏未審核密碼而放任無密碼而能領款,顯與事實經過全然不符,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原告如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之答辯為被告已經依約給付完畢,並無另外給付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又被告從形式上無從辨別原告之子胡大麟所提出之存簿、印鑑為竊取得來之事實,其所填載之止付文件等申請表格資料,亦無從判斷係未經授權而虛偽填載,縱使胡大麟是無權代理,原告也應該負表見代理責任;且實務見解認為本人將印章交付第三人,就應該負表見代理之責。
三、證據:提出委託書、里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掛失止付申請書、身分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政法規彙編等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在家發現私章遺失,乃即向被告郵局辦理印鑑及密碼之變更手續,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在桃園榮民醫院開刀住院之際,又發現其子胡大麟趁機偷竊其存款簿及身分證等,其乃當即委託醫院護理室轉知榮民輔導室代向被告郵局辦理掛失在案,嗣胡大麟偽造原告之委託書,並騙使里長出具原告住院證明書,及取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持向被告郵局辦理原告存簿之掛失止付,並申請補發存摺,因被告郵局職員失職,竟不要求胡大麟告知密碼,甚而反將密碼告知胡大麟,並補發存摺予胡大麟,致胡大麟得以持補發之存摺,及經被告告知之密碼,而將原告郵局存款提領九十七萬六千元,被告背信之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且未善盡保管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九十七萬六千元之存款,又如被告不構成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則原告請求以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做為通知被告還款之時點,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存款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將原告之密碼告知胡大麟,胡大麟已備妥手續及文件,且在掛失止付申請書上事先已填妥密碼,被告依照規定,得准由胡大麟代理原告辦理掛失補副存摺,至於胡大麟如何得知原告之密碼,又如何得以取款,均非被告所能知悉,被告核發存摺補副完全依照規定程序辦理,確實已盡相當注意而無疏失,原告主張被告郵局疏未審核密碼而放任無密碼者亦能領款,顯與事實經過全然不符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前曾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向被告郵局辦理印章及密碼變更手續,同年月二十六日再度委託醫院護理室代轉由榮民輔導室先以電話向被告郵局辦理掛失止付,嗣同年月二十七日原告之子胡大麟,持原告之委託書、里長證明書,及醫院證明書,以原告之代理人身分,以書面向被告申請掛失止付,及補副存摺之手續,嗣經被告補發新存摺予胡大麟,胡大麟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至三十日,分次領得存款共計九十七萬六千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委託書、里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存款查詢最近交易詳情等為證,被告亦提出掛失止付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為證,經核均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三、次查,依郵政存簿儲金處理須知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儲戶儲金簿遺失、喪失時應填具「儲金簿掛失止付補副申請書」,攜帶國民身分證,原留印鑑向立帳局辦掛失止付手續。儲戶如因故無法即時辦理上項手續時,為爭取時效,得先以口頭或電話向立帳局說明戶名及立帳局名、帳號、身分證件號碼與帳戶種類,要求暫予止付,再按前項規定前往立帳局正式辦理掛失止付手續。立局受理時經查明帳號、戶名相符,必要時可利用「查詢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核對國民身分證號碼無誤後,即在立帳申請書記事欄及印鑑卡明顯處及分戶帳最後一次存款之下,以紅筆註明口頭掛失日期及事由,並請儲戶依前項規定「親自」來局辦理掛失補副手續。又該須知第十五條之一亦規定,各局受理存簿「掛失補副」時應特別注意:(一)應核對相關申請書筆跡、資料與原立帳申請書或原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相符。(二)應注意審核國民身分證之真偽,並再留存儲戶國民身分證影本,並請儲戶於該留存證件影本空白處簽名或加蓋印鑑。(三)前一、二款如有不符者,應經查證屬實(電話書面或實地查訪),並於相關申請書註明查證情形,並加蓋經辦及主管章後受理。由上開規定可知,郵局在受理儲戶「掛失補副」之申請時,必須由「本人」「親自」前往辦理,此際不能適用該須知第十四條之規定,而認為可由儲戶委託他人代辦。本案中,被告依照前開規定,本不得准由儲戶本人即原告以外之人,代為辦理儲金簿「掛失、止付、補副」之手續,惟竟准原告之子胡大麟代為辦理,已與規定有所不符,況胡大麟所出具之委託書及掛失止付申請書上之筆跡,均與原告原留之原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上之筆跡不符,此為肉眼即可辨識,有該委託書、掛失止付申請書與原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在卷可參;被告明知右揭筆跡不符,竟仍未經電話書面等查訪之程序,即擅准他人代替原告辦理掛失補副之手續,更係違背右開規定。
四、再查,郵政存簿儲金處理須知第七十四條規定:儲戶遺忘儲金簿密碼時,「本人」可憑儲金簿、印鑑及國民身分證填寫查詢密碼申請書,向立帳局查詢,立帳局應先查明確為本人,並出相關立帳申請書,比照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辦理後,將申請書併同印鑑單存查。依上開規定,郵局僅能將儲戶之密碼告知儲戶本人。經查,本件原告之子胡大麟到院證稱:其本來不知道原告存簿之密碼,必須先向郵局辦理掛失止付,領得一本新的存摺,就可以知道密碼,故其於九月二十七日辦理存摺掛失止付,是郵局人員告訴其八一五二這個密碼,印鑑則是自其父即原告之處偷來盜蓋的等情。惟被告職員即本件存簿掛失止付之經辦人 李美嬋 則到院證稱:當時原告之子來辦理原告儲金簿掛失,其曾告知不是本人不能辦理掛失,原告之子就說他父親在住院無法親自來辦理,並且提出證明父子關係之證件,又提出保證人等資料,其向主管詢問之後,主管說可以讓他辦理,其才讓他辦理,其並未告訴胡大麟密碼,密碼是胡大麟自己寫在申請書上的。按照規定,雖然不是本人親自來辦理掛失,如果可以提出證明確實是由本人委任,例外的也可以讓受任人辦理掛失云云;上開證人胡大麟及李美嬋所證情節互異,因其二人各與兩造具有親屬及僱傭之利害關係,故其二人所證究以何人所述為實,尚難遽斷;惟衡原告在本案事發之後,已向警方提出對其子胡大麟竊盜及偽造私文書之告訴,該案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設若本案係原告與其子胡大麟合謀同向被告冒領存款,並由原告將其密碼告知其子胡大麟,再由胡大麟向被告申請掛失止付並補副、領款,原告實無需主動向警提出告訴,且衡諸常情,原告實無為求冒領存款,而甘願令其子觸法並受重判之可能;更況,本案事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之前十日,原告即先已向被告申請變更印鑑及更換密碼,嗣於住院之際,二度委由醫院轉知榮民轉導室代向被告申請掛失止付,足認其對於其本人存款之管領,確實具有高度之警戒心,益徵其所稱未曾將密碼告知任何人包括其子此節,係屬可信;上情足認證人胡大麟所證係被告郵局人員告知其密碼等情,應屬事實。
五、按郵局接受儲戶之儲蓄存款,其與儲戶之間,係屬金錢寄託關係(即法定之消費寄託關係),儲戶本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且因該消費寄託之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則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即移轉於受寄人;從而儲戶寄存於郵局之款項,如為第三人冒用儲戶之名義而領取,儲戶與郵局間成立之金錢寄託關係,並不因而消滅;亦即,郵局向第三人所為之清償,對於儲戶本人並不生清償之效力,儲戶仍得對於金融機關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故其受損害者應屬郵局,而非儲戶,此際,自不發生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經查,本件原告寄託在被告處之存款,因第三人以偽造之委託書及掛失止付申請書,假冒原告之名義,向郵局申請補發存摺,並持該補發存摺及盜得之印鑑據以冒領原告存款九十七萬六千元,郵局明知該第三人並非儲戶本人,竟仍將密碼告知,並准補發存簿副本予該第三人,致第三人得持以冒領原告存款,自難認其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而可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對存款戶主張發生清償之效力;本件被告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於原告已生清償之效力;綜上,原告固因未受有任何損害,而不得依據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存款之損失,惟其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存款。
六、再所謂表見代理,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之規定,須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亦即,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者,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要旨參照),上開見解,係法院實務之通見。從而被告辯稱現行實務見解認為本人將印章交付第三人,就應該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並非的論;況且本件原告之印鑑,並非由其本人交付第三人,而係由第三人盜取冒用,亦與上開表見代理之規定無涉,被告關此部分之辯解,核無理由,尚不足採。
七、又按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關於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同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後段亦定有明文。則依同法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準用四百七十八條後段之結果,消費寄託物之返還若未經約定期限,寄託人應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受寄人返還。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為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成立之消費寄託契約,並未定有返還期限,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為催告被告返還存款之日,至今已逾一個月以上,被告仍未返還,揆諸右揭規定,原告依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寄託款九十七萬六千元,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志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B書記官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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