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中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年初),在苗栗縣○○鎮○○段○○○○號,繼受 郭和男 之電度表後,為圖節省電費支出,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委由該名男子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委託用戶保管之電號21–72–0173–70–6號電度表之內、外封印鎖破壞後,將其內蝸螺改變為細螺距之構造,使該電錶失效不準,而供甲○○之漁溫用電使用,以獲得減省電費支出之利益。嗣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經臺電公司稽查股長乙○○到場檢查時,查察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巡查員乙○○、前手郭和男結證情節相符,復有台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甲○○竊取電流數目及價值估計說明單、台電公司過戶登記單、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各一件及照片九幀附卷足稽,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查臺灣電力公司在用戶電度表裝置之封印,一面刻有電力公司或台電字樣,一面印有閃光圖案,既用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又該封印隨同出租之電度表,委由用戶保管,自屬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稱之「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一)均同此見解)。是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失效不準罪。被告與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損壞電度表封印之目的,在於加裝電子零件使電度表失效不準,所犯上開二罪,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部分,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追加起訴,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貪圖得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從輕量刑之請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原則,自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法。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前於七十八年間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審其因貪圖利益,初犯本罪,經此偵查審判程序,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條前段,刑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學詩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地一0六條第三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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