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二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李宗輝 律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 律師
傅祖聲 律師 鍾薰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給付及刊登道歉啟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丙○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丙○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中華民國第十屆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結果由民主進步黨推出之候選人 陳水扁 當選後,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支持者群集該黨當時位於台北市○○○路中央黨部前表達不滿。詎上訴人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竟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晚間在上揭地點,對在場非法聚集之民眾宣稱: 李登輝 已經透過伊把大筆美金送至美國,且係利用飛機停下來加油之時間,將裝錢之行李送上飛機 云云 ,足令伊及配偶李登輝之名譽嚴重受損。又訴外人 馮滬祥 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對外以「 曾文惠 女士現身,揮一揮衣袖,不帶走一片雲彩,卻帶走億萬美金和五十四大箱寶物」為題召開記者會,同時與上訴人丙○以越洋電話連線,並以擴音方式,共同聲稱:已掌握鐵一般的證據,可證明伊配偶李登輝透過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以長榮航空班機載運五十四箱總值高達八千五百萬元之美金及寶物進入紐約甘迺迪機場,因不符美國法令,而遭當場退運,並於同月二十二日以中華航空班機退運回台灣云云等不實之言論,馮滬祥且在現場發放新聞稿予媒體記者,並於當日晚間參加三立電視台「八點大小聲」節目時,再以相同不實內容對伊及配偶李登輝加以指摘,均足以毀損伊及配偶李登輝之名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求為命乙○○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乙○○、丙○分別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以半頁篇幅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三、二之道歉啟事一日(標題之字體大小為一三○,啟事內容之字體大小為三二)之判決(逾此之金錢請求、刊登道歉啟事及在電視台播出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以下不予贅載)。
乙○○則以:伊僅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陳稱:「據我們的瞭解,李登輝把財產運出去,是透過長榮航空,他的太太曾文惠,他的太太出國的時候,聽說飛機滑行以後停下來加油就上了一些皮箱上去,直接把現款就帶出去,我們大家要小心,小心、再小心,不要讓李登輝這幾天把錢運出去,好不好」等語,此後即未再就此事發言,依此內容,尚不足認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後盛傳「甲○○○已携款逃往國外」、「携帶五十四箱行李之美鈔」、「逃亡美國紐約」、「美國海關查到退回、分四批退回,共有八千五百萬美金」等消息,亦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丙○辯以: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總統大選結果,由民主進步黨推出之候選人當選總統,僑界面對首次政黨輪替,關切之情前所未見,適逢台北媒體報導被上訴人與其夫有捲款潛逃可能,被上訴人又未儘速現身釋疑,伊時任僑務委員,有為僑界喉舌之義務,於接獲僑界檢舉,依所提證據資料,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檢舉內容為真實,乃基於公共利益提出質疑,依法並不構成誹謗,亦無侵害名譽之故意。又被上訴人如能及時出面澄清,自能阻止流言擴散,使其名譽損害不致發生或擴大,亦可防免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伊所為之質疑行為,是被上訴人對其本身名譽損害之發生、擴大實與有過失等語。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乙○○給付二百萬元及請求上訴人分別刊登道歉啟事部分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晚間,在國民黨中央黨部前,對因不滿總統大選結果而聚集之在場民眾宣稱:「據我們的瞭解,李登輝把財產運出去,是透過長榮航空,他的太太曾文惠,他的太太出國的時候,聽說飛機滑行以後停下來加油就上了一些皮箱上去,直接把現款就帶出去,我們大家要小心,小心、再小心,不要讓李登輝把錢運出去,好不好」等語。而上訴人丙○則於同月二十三日上午,與在立法院以「曾文惠女士現身,揮一揮衣袖,不帶走一片雲彩,卻帶走億萬美金和五(十)四大箱寶物」為題召開記者會之馮滬祥電話連線時,聲稱(由馮滬祥以麥克風將電話聲音擴大傳送至現場記者):「據我所拿到的資料,她這個是在十九號利用長榮航空公司cargo的貨機,一共運了五十四箱的現金運到紐約甘迺迪機場,然後被美國海關查獲之後,在三月二十一號,我們依據美國海關上面資料講,在三月二十號下午四點五十八分送進海關倉庫,然後在三月二十一號中午十二點○一分由海關上面提走,由BRINK'S運鈔公司送交機場……在華航填報單上填的是BRINK'S公司送的,它在cargo送往美國途中收貨人是美國銀行(BANKOFAMERICA),所以海關通知美國銀行來處理這些事情,然後要求這些東西立刻送回台灣……這三批貨不是從美國往外運的,是台灣運到美國被美國海關遣送回來的,報關單上填的非常清楚……據美國海關部分有人透露給貨運公司的人,給cargo公司的人,這批貨是和李登輝先生有關係。一般在美國來講超過一萬美金就當場沒收的,他不可能退回的……還有那個運貨公司、那個美國運鈔公司的人在承辦的人也有透露這個消息。這件事在紐約的人知道的蠻多的,就是華航公司內部還有這個cargo公司內部知道的人蠻多的……它這個案子是非常特殊的,在整個華航及cargo公司包括他們處理那麼多這種事情,這次五十四箱是非常特殊的,而且美國海關在給華航的notice上面,包括華航自己的notice上面,它的注意事項上面,都是特別去處理這批錢的,和一般的匯錢是不一樣的……因為她這批貨來的時候……我們認為她應該是搭乘長榮航空公司十九號晚上六點二十分的飛機,九點二十五分到達美國紐華克機場,結果後來我們查證,這個貨主是從客機去的,不是貨運去的,所以她人是用什麼方式去的,是搭哪班飛機,我們並不了解。可是我相信如果她真的要去的話,她不會透過在台協會,嗯,這個駐美辦事處來接待她的,她應該有她另外的管道……這件事情之所以很快的今天爆發出來,主要的就是檢舉人認為李登輝今天他突然答應辭職,跟這個案子絕對有直接的關係,因為這個事情美國海關不準備替他保密,所以說這個案子遲早會在美國爆出來,所以說他可能在這個案子爆發前他已經知道他已經走到這條路上,他沒有辦法解釋這件事情,這個是他的一個致命傷,可能他因為知道這件事東窗事發,所以他急於儘快願意退職,所以這件事情可能是他退職的主要原因」等語。惟因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乙○○所指透過長榮航空飛機滑行加油而上皮箱携帶財產現款出國,及丙○所指携帶鉅額美金現鈔赴美而遭美國海關查獲並予退回之事實,且乙○○於刑事訴訟審理中多次自承其為上述言論前,並未確實查證此事之真偽,堪認乙○○於公開場所對被上訴人為上揭之指摘、傳述,並未經審慎查證。至證人 李慶元 、 程世英 (藝名 金帝 )縱證稱當時確有類似話題流傳,惟乙○○當時身為立法委員,亦應加以查證而不能遽信,其既自承未加查證,竟公開在多家電視新聞節目現場轉播之情況下,對現場聚集之民眾為上揭不實之指摘、傳述,顯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之言論為真實,尤非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另丙○亦無法提出其所為上開言論之證據資料,亦不足以認定其於發表上開言論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係真實,而為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為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乙○○賠償二百萬元本息及刊登附件三之內容作為回復名譽處分,及請求丙○刊登附件二之內容作為回復名譽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乙○○上訴部分):
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查原審對於乙○○所發表之前揭言詞,究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未先予以釐清,即為法律之適用,已見疏漏。又乙○○發表之言論,全文應係:「據我們的瞭解,李登輝把財產運出去,是透過長榮航空,他的太太曾文惠,他的太太出國的時候,聽說飛機滑行以後停下來加油就上了一些皮箱上去,直接把現款就帶出去,我們大家要小心,小心、再小心,『絕對』不要讓李登輝『在這幾天內』把『財產』運出國外,好不好」(見原審卷㈢一三○頁受命法官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錄影帶所補記之內容,另見原審卷㈣一九四頁乙○○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提出陳報狀所附不爭執之事項中「不爭執之內容」欄),與原判決認定乙○○前揭言論內容相較,多出「絕對」、「在這幾天內」等字,且原文為「財產」而非「錢」、運出「國外」而非「去」。原審就乙○○發言之內容未忠於原文而為事實認定,並以此與原文尚屬有間之錯誤內容作為認定乙○○言詞確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判斷基礎,自屬難昭折服,且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又細繹乙○○前揭正確之發言內容,可分為三段,即:「據我們的瞭解,李登輝把財產運出去,是透過長榮航空」(下稱第一段)、「他的太太曾文惠,他的太太出國的時候,聽說飛機滑行以後停下來加油就上了一些皮箱上去,直接把現款就帶出去」(下稱第二段)、「我們大家要小心,小心、再小心,絕對不要讓李登輝在這幾天內把財產運出國外,好不好」(下稱第三段),乙○○已就此陳稱:第
一、二段內容係陳述業經報紙多年前就公開披露之事,並舉附於刑事卷內證物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聯合報第九版報導主標題:「曾文惠訪法義,從滑行道登機,創眾機場開航近二十年來紀錄」、內容:「曾文惠直接從滑行道登機……機場臨時決定再補充油料……經查證上機的確為曾文惠」以實其說;另就第三段部分,乙○○曾稱:所指對象為李登輝,與被上訴人為二個不同的主體,與被上訴人完全無關,且僅提醒國人不要讓李登輝把錢運出去等語(以上見原審卷㈣一九五頁),且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發表前揭言論後,未再就此事為陳述(見原審卷㈠一三一頁、卷㈡一一頁)。倘屬實在,能否猶謂乙○○前揭言論未經合理之查證及非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陳述,且係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又第一段及第三段之內容似均與被上訴人無關,何以得將之作為認定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依據?等項,非無再加詳查審認之必要。原審未將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所發表之前揭言論,與丙○、馮滬祥於同月二十三日在立法院記者會所發表者加以區隔觀察及判斷,徒引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為不利乙○○之判斷,復未於判決中敘明乙○○上開抗辯何以不足取,更有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其敗訴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丙○上訴部分):
按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固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倘依行為人之主張及所提出證據資料,無法認定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陳述者為真實,且其內容足以使被害人之人格價值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應認行為人之言論侵害被害人之名譽權。原審認定丙○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言被上訴人携帶鉅額美金現鈔赴美而遭美國海關查獲並予退回之事實,已逾越言論自由應受保障之範疇,當時為總統夫人之被上訴人主張其遭此不實指控致名譽權受侵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無不合,因而為丙○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為有理由,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陳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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