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6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浩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31
8號、第160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易字第2103號、第21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浩文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浩文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0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或合併執行,於98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而得手。嗣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獲楊浩文所涉附表編號㈡、㈢所示犯行;楊浩文因涉犯附表編號㈢所示犯行在接受員警詢問時,於職司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涉犯附表編號㈠所示行為前,自白其犯行並願接受裁判,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事實㈠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 袁石美香 於警詢時之指稱。
2.被告之自白。㈡事實㈡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 郭金蘭 於警詢時之指述。
2.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幀。
3.被告之自白。㈢事實㈢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 李堃瑜 於警詢時之指述。
2.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幀。
3.被告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3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為之附表編號㈠部分犯行,係因員警查獲附表編號㈢部分犯行,被告於員警尚未能知悉上開附表編號㈠部分犯行之犯罪嫌疑人為何人前,經被告主動告知該次犯行,因而查獲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本院100年7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是足認本件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使員警可合理懷疑或得知被告所涉上開附表編號㈠部分竊盜犯行,即主動自白,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自得就該次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之罪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以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行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有搶奪、贓物及多次竊盜等前科,目前仍在監執行其所犯竊盜案件,有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及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其平日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均非鉅,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尚非甚重,並綜合考量被告係高職肄業、職業工、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之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另檢察官雖請求依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均係本於上開意旨制定,而由法院視個案中行為人之危險性格,依職權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保安處分之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參照),是保安處分之宣告,應綜合考量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加以判斷,而認施以保安處分之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具有相當性,方符合比例原則,先予敘明。查被告先前雖涉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然審諸其除96年、97年間所犯竊盜罪(98年5月2日執行完畢)外,99年間犯
2次竊盜罪、100年間再犯1次及本案3次竊盜犯行,而於客觀上可認被告疑似有竊盜之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等情,固堪認定;惟衡酌各被害人受侵害之財產價值非鉅,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所犯如附表編號㈠部分,復係自首接受裁判,是綜合其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業已審酌諸般客觀事實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認處以上開徒刑,已與其行為之罪責相當。倘若再另行宣告強制工作,雖有機會矯治被告之犯罪習慣或改正其遊蕩或懶惰習性,惟若被告除接受上開刑罰外,尚須額外接受以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等相當於另一刑罰權之嚴重限制,與其行為之嚴重性、危險性均顯屬過重,而不符比例原則。基於上開說明,本件實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害│行為及所竊得之財物│所宣告之罪刑││號│││人│││├─┼─────┼────┼─┼─────────┼──────┤│㈠│100年3月│高雄市岡│袁│徒手竊取袁石美香所│犯竊盜罪,累││││27日下午2│山區竹圍│石│有之黑色折疊式自行│犯,處有期徒│││時50分許│中街78號│美│車1部(價值約新臺│刑肆月,如易││││騎樓│香│幣『下同』5000元)│科罰金,以新││││││,並將該自行車以│臺幣壹仟元折││││││500元之代價售予真│算壹日。││││││實姓名年籍不詳而不│││││││知情之外籍勞工。││├─┼─────┼────┼─┼─────────┼──────┤│㈡│100年3月│高雄市岡│郭│徒手竊取郭金蘭所有│犯竊盜罪,累│││31日下午8│山區竹圍│金│停放於該處外型為黑│犯,處有期徒││││時許│東街207│蘭│底滾紅邊之自行車0│刑伍月,如易││││號1樓之││部(價值約5000元)│科罰金,以新││││5前之騎││,並將該自行車以50│臺幣壹仟元折││││樓││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算壹日。││││││姓名年籍不詳而不知│││││││情之外籍勞工。││├─┼─────┼────┼─┼─────────┼──────┤│㈢│100年4月│高雄市岡│李│徒手竊取李堃瑜所有│犯竊盜罪,累││││2日中午12│山區公園│堃│之藍白色自行車1部│犯,處有期徒│││時40分許│路圖書館│瑜│(價值約6000元)。│刑伍月,如易││││前││並將該自行車以300│科罰金,以新││││││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臺幣壹仟元折││││││名年籍不詳而不知情│算壹日。││││││之外籍勞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