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秉康
吳明調黃丁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466號)、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14525、15683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15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秉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明調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丁樹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謝秉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52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52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8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5451號判決有期徒刑
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186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吳明調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81年度訴字第295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並於88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之8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143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於99年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10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謝秉康、吳明調均不知警惕,㈠謝秉康、吳明調、黃丁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26日22時許,在吳明調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共同謀議由謝秉康、黃丁樹外出搜尋竊取小貨車供載運嗣後竊得之香蕉(如後述),謝秉康旋即騎乘機車搭載黃丁樹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 鄭有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處,謝秉康先行察看發現該車之鑰匙未拔離電門鎖,黃丁樹旋即徒手開啟未上鎖之車門,並轉動鑰匙發動引擎駛離現場,謝秉康則騎乘機車跟隨其後,2人隨即返回吳明調之前開住處,謝秉康、吳明調、黃丁樹共同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㈡謝秉康、吳明調、黃丁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丁樹提議竊取香蕉並駕駛前揭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搭載謝秉康、吳明調,吳明調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刀子1把(未扣案),於100年4月27日1時30分許共同前往位在高雄市○○區○○○段 趙素香 所有之香蕉園,由謝秉康、黃丁樹協助扶持香蕉,由吳明調以前揭刀子割取香蕉2串後置放在前開自用小貨車,謝秉康、吳明調、黃丁樹共同以此方式竊取香蕉2串得手。嗣經於案發現場目擊者即趙素香之遠親 簡清賀 發覺後報警,經警當場查扣香蕉2串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素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其中關於傳聞證據部分,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本有證據能力外,餘均經當事人於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易卷第59頁),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當事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易字卷第68-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核諸上開說明,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訊據被告謝秉康對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59頁);被告吳明調、黃丁樹對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59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吳明調辯稱:車子是他們去偷,我不知道云云;被告黃丁樹辯稱:因為謝秉康說他不會開車,拜託我去開,我不知道車是偷人家的云云。
經查:
㈠被告謝秉康對前揭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
供承不諱;被告吳明調、黃丁樹對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鄭有強、證人即香蕉園所有人趙素香、證人即案發現場目擊者簡清賀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一卷第22-24、26-27頁、偵二卷第23-2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32-34頁)、100年4月27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偵一卷第42頁)、
100年5月4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偵二卷第27頁)、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36-38頁)、被告謝秉康遭查獲時衣著情形之照片(偵一卷第41頁)、CW-2647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43頁)、CW-2647號自用小貨車之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偵二卷第3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偵二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偵二卷第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謝秉康就前揭全部犯行、被告吳明調、黃丁樹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秉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4月26日
22時許,吳明調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當面叫我及黃丁樹去偷車回來,我就騎機車載黃丁樹去鳳山市區,後來在新樂街看到上開自用小貨車,我看到鑰匙插在上面,就叫黃丁樹過去駕駛,我沒有跟黃丁樹說那是我朋友的車,偷完車後黃丁樹就直接駕駛回去吳明調家裡,收拾一下就再由黃丁樹駕駛偷來的自用小貨車前往香蕉園偷割香蕉;我們偷車的目的就是為偷割別人的香蕉後供載運之用;我跟黃丁樹是在外面逛了有一個小時左右才找到上開自用小貨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2-6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黃丁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謝秉康下去看那部自用小貨車,看完就跟我說車鑰匙在車上,在現場我們沒有遇到車主,我就直接將車子駕駛回吳明調家裡,過一會兒吳明調就要我駕駛該車出去,尚未抵達香蕉園前就要我停車,後來我們就下車,吳明調帶我們去割香蕉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6-68頁)相符,衡情,倘被告黃丁樹辯稱其於路上駕駛回吳明調家裡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係謝秉康說要幫朋友駕駛回來云云為真,則被告謝秉康、黃丁樹殊無可能於市區路上逛一小時許始找到上開自用小貨車,況被告謝秉康於過程中並無聯繫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主,而車主亦未出現於自用小貨車停放之現場,足認被告謝秉康、黃丁樹應係受被告吳明調之指示共同前往市區路上隨機搜尋欲行竊之車輛,經被告謝秉康物色前揭鑰匙尚插放在車上之自用小貨車,被告黃丁樹隨即上車駕駛該車而共同竊取前揭自用小貨車得手。是被告吳明調、黃丁樹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謝秉康、吳明調、黃丁樹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使用之刀子,既足供割取香蕉,當屬銳器而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謝秉康、吳明調、黃丁樹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3人間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謝秉康、吳明調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3人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行為實有不該,惟念
其等竊盜所得財物均已交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一卷第42頁、偵二卷第27頁)在卷足稽,衡以被告謝秉康對前揭全部犯行均坦承犯行,被告吳明調、黃丁樹僅坦承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及被告3人所竊上開財物價值,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未扣案之刀子1把,雖係被告吳明調所有供本件事實欄一㈡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惟該把刀子業經丟棄,業據被告吳明調供陳在卷(本院易字卷第59頁),復非屬違禁物,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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