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友中選任辯護人林石猛律師
李衣婷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友中無罪。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劉友中、其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或無意見,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倒數第6行至第38頁第6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友中明知高雄市○○區○○段○○○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國有地,且證人 林麥京 並非該國有地之所有權人,亦無使用前開地號土地之權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95年9月27日,以新台幣(下同)180萬元之代價故買證人林麥京於不詳時間在前開地號土地上竊佔國有土地所搭建之鐵皮屋(門牌號碼:高雄市鼓山區柴山
105號,以下簡稱系爭鐵皮屋)及土地,並於該處鋪設水泥、磁磚、柵欄之設施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49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一般人民以協助追贓之責。從而,故買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致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為斷。苟未能證明被告自始有此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被告所持有或購入,均無從推斷被告於持有或購入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又按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收受之初,即對其所收受之物係屬贓物有所認識,始足當之。否則,因缺乏犯罪之故意,自難成立該罪。另「明知為贓物,仍故意買受」,為故買贓物之構成要件,其中「明知」「故意」均屬一主觀狀態,僅能依事後之客觀事證加以證明,而故意買受贓物,通常得以下列二種客觀事證證明,一為行為人無法說明取得贓物之來源;另一為以低於市價購入並進而以高價轉手賣出,賺取暴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
471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 陳炳宏 之供述、證人林麥京之證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土地堪清查表列印、空照圖、照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並無故買贓物之故意,且於98年間,軍方已同意伊提出之修繕要求,伊事後亦信賴軍方之合法命令,方對系爭鐵皮屋加以修繕;又系爭鐵皮屋係軍方同意證人林麥京之家屬興建,自不屬於贓物,本件應屬民事問題等語。經查:
(一)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述及被告向證人林麥京故買之贓物為系爭鐵皮屋及佔用之土地,然被告於95年9月27日,實際向證人林麥京所購買之標的,實為系爭鐵皮屋、道路通行權及果園權利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警卷第26頁至第28頁背面)在卷可稽,並不包含系爭鐵皮屋所佔用之土地,且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曾向證人林麥京購買系爭鐵皮屋所佔用之土地,此部分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容有誤會。
(二)關於系爭土地、系爭鐵皮屋及所佔用土地之沿革及現況,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聘用技術員陳炳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於99年3月26日經海軍陸戰隊會勘查報,才知道系爭土地遭占有,佔用地點在軍方管制區內,因涉及軍事機密,管制區內之佔用情事都是軍方查報,會勘後才知悉被告佔用,會勘前國有財產局並沒有列管佔用人資料,故未要求搬遷。99年2月25日,林務局屏東林管處曾去函要求軍方查明系爭鐵皮屋合法性疑義(即與國有財產局間有無租賃關係存在),並副知國有財產局,所以海軍陸戰隊才在99年3月26日要求各單位去現場會勘。該處目前由海軍陸戰隊指揮部要塞管制區使用,會勘結果主要釐清佔用建物坐落土地地號、地上物的狀況、現使用人為何人及該使用人與土地管理機關是否有合法租賃關係存在,會勘地上物狀況是磚造平房、庭院,還有一個樓梯的部分。目前確認國有財產局並無出租該地,系爭土地依法為林務用地,屬於保安林,是否可作為新建使用,須依地方建築主管機關認定,系爭土地若要使用,皆須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合法租用,否則必須排除佔用返還土地,但依照森林法規定並沒有辦法出租,所以必須請佔用人返還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在未登錄前,係由軍方管理,於73年4月13日第1次土地登記後(登記為國有),才由國有財產局管理,由於該土地係在軍方管制區之邊緣,進出必須經過軍方哨口,而壽山要塞管制區有歷史沿革,有不同時期的管制規定,軍方是否有權將該地交付一般人民使用,應視軍方的規定而定。在99年3月26日會勘之後,方知系爭鐵皮屋所佔用之土地並非在要塞管制區內,而是在要塞管制區邊緣以外,但是進出仍必須要經過軍方管制區的哨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倒數第7行至第22頁倒數第4頁、第22頁背面第5行至倒數第9行、第23頁背面倒數第3行至第2行、第24頁第11行、第24頁背面第16行至第18行)。顯見國有財產局及相關單位係在99年3月26日後,方確認被告購買之系爭鐵皮屋並未在軍事管制區內之事實,然被告於購得系爭鐵皮屋時,顯然無法認知該等事實,自難認被告在主觀上有故買贓物而使國有財產局難以追及或回復之意圖。更遑論證人陳炳宏又證稱:在73年當時,柴山大部分的地區都是由軍方管制,國有財產局並沒有辦法進入瞭解使用的情形,後來軍方管制區有所退縮後,才陸續作土地使用情形的清查,若發現有新建、擴建的事實,便會請求返還,因認為刑事比較有嚇阻力,故本件乃採用刑事訴訟為手段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背面倒數第3行以下至第25頁第7行)。益足徵被告於95年9月27日向證人林麥京購買系爭鐵皮屋時,實無從知悉系爭鐵皮屋所座落之土地究竟係屬保安林地,或在要塞管制區內,亦無從判斷出售系爭鐵皮屋之前手佔用上開土地之權源為何,自難逕認被告於買受系爭鐵皮屋時,確有故買贓物之故意。
(三)另關於系爭鐵皮屋之出賣過程及現況,證人林麥京於警詢時陳稱:在300多年前,伊之祖先便居住於該處,而系爭鐵皮屋在67年間就有稅籍資料,伊於86年間起即居住於該址之鐵皮屋內,後來是其父親麥屋人將該屋給伊,伊再於95年9月間將系爭鐵皮屋以180萬元之價格轉賣予被告等語(見警卷第7頁倒數第3行至第8頁第1行)。足見系爭鐵皮屋座落之土地早於政府遷台前即已經人使用,且在73年間登記為國有前,政府已就其上之建物加以課稅,而被告係於95年間以180萬元之價格購得上開土地上之鐵皮屋,並依規定繳納契稅,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95年契稅繳款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顯非以低於市價之行情承購,是以,被告於買受系爭鐵皮屋時,主觀上是否確有故買贓物之故意,實非無疑。再則,被告於買入系爭鐵皮屋後,被告之妻子 游琇莉 曾因系爭鐵皮屋遭風災受損,而於98年10月6日向海軍陸戰隊申請因室內修繕有進出管制區之必要,且軍方於98年11月11日回覆允諾協助處理,有修繕申請書、海軍陸戰隊陸戰七七旅98年10月14日函及電話紀錄(警卷第22頁至第25頁)在卷可查,衡情若被告知悉其買受之房屋為贓物,當無向軍方(官方)以房屋修繕為由申請通行而自曝其故買贓物行為之可能。質言之,尚難遽斷被告於購入系爭鐵皮屋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該鐵皮屋為贓物之認識。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故買贓物之情事。此外,遍查本件所有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本件既不能排除被告並未犯罪之合理可疑,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謝文嵐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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