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2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叁個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共計零點零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共計零點零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叁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詎其仍不知悔改…」應補充為「(一)詎其仍不知悔改…」、第7行「另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補充為「(二)另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11行及第15行「毛重各0.3公克、0.1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分別為0.058公克、0.006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黃耀陞固不否認於民國100年5月27日凌晨0時20分許採尿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於偵查中稱:最近一次是在100年5月15日施用等語。查被告於100年5月27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驗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6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足認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發生誤判偽陽性反應之情。再佐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使用劑量、使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之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在案。是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驗後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於接受警員採尿前之96小時內(即4天內),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從而,被告所述,不足採信,被告係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至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甚明。故核被告黃耀陞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所為,係犯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持有第二級毒品後復加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施用毒品惡習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淨重分別為0.058公克、0.006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
2份在卷可參,足認該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罪刑項下沒收銷燬之。又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應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殘渣袋3個,雖經被告於警詢與偵訊中自承為其所有,且係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剩餘之物,然未據檢察官舉證釋明其上是否殘留毒品,而須將之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空夾鏈袋8個,雖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然因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3567號被告黃耀陞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31之1號(在監)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27日0時20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25日下午,在高雄市○○路與光明路附近台88快速道路下,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科仔」之男子處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0.3公克、0.1公克),並放置在高雄市○○區○○路131之1號住處房間內而持有之。嗣於100年5月26日21時40分許,警方經屋主 黃馨毅 同意進入上址,當場扣得黃耀陞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0.3公克、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空夾鏈袋8個,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有│││供述│第二級毒品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公司100年6月14日濫用│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號:林偵0229)、尿液│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證明被告當場持有第二級毒│││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單、扣押物品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釋放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件施用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前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空夾鏈袋8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檢察官陳麗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