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3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俊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朱祐立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008號、100年度偵緝字第83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俊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朱祐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許俊傑於民國99年5月12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街○○○○號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為工具,竊取 高鈺琪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1部(引擎號碼SG20JA509026號、車身號碼RFBSG20JA7B509012號),得手後供己使用,復於同日凌晨3時許,隨即騎乘該竊得之贓車前往 魏玉山 位於高雄縣永安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村○○路○○號之住處,將該贓車交付魏玉山使用(魏玉山涉嫌收受贓物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9年6月10日12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魏玉山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前開機車1輛(已發還)及已報廢之OVU-262號車牌0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朱祐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簡字20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上開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與許俊傑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99年7月19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由許俊傑手持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為工具,竊取 蘇和平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紅色自小客車1部,並由朱祐立在一旁把風,渠2人竊取得手後,復共同駕駛竊該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威騰檳榔攤強盜他人財物。㈡嗣於99年7月23日23時前某時許,渠2人另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在高雄市○○區○○村○○○街○○○號前,由許俊傑手持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為工具,竊取 王依珊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之白色自小客車1部,並由朱祐立在一旁把風,渠2人竊取得手後,復共同駕駛竊該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聯興檳榔攤強盜他人財物(渠2人涉嫌上開加重強盜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偵字第8141、10079、12903號另案起訴)。俟朱祐立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坦承上開竊盜部分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許俊傑、朱祐立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2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29頁背面、第30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許俊傑、朱祐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鈺琪、王依珊、蘇和平等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照片10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警一卷第14至18頁、警一卷第35-40、警二卷第6頁背面-10頁)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許俊傑、朱祐立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許俊傑、朱祐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
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加重竊盜罪依刑法第
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依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許俊傑就犯罪事實欄一,及其與被告朱祐立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持以作為犯案工具之六角扳手手1支,係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許俊傑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1次犯行,及被告許俊傑、朱祐立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許俊傑就犯罪事實欄一及二㈠、㈡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朱祐立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朱祐立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朱祐立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主動向員警自承其於99年7月間某日涉有上述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載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乙節,業有卷附100年3月2日警詢筆錄1份可佐(見偵三卷第33-4
0頁),是被告朱祐立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應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朱祐立同時有法定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許俊傑、朱祐立均年輕力壯、四肢健全,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甚至以之作為犯罪工具,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2人犯罪情節之輕重,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2人持以犯罪之六角扳手1支並未扣案,業已滅失,復經被告許俊傑供述在卷(偵二卷第46頁),為免將來執行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