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9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旭霖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1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旭霖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旭霖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且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82年度臺上字第60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已足,與物品之所有權無涉(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一駕車衝撞警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開車衝撞警車,妨害警員執行勤務,挑戰公權力,並可能危及值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影響甚鉅,所為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業與警方達成和解,有高雄市林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警卷第28頁),已賠償上開車輛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罰當其罪之目的,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之效果,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1月,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件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8124號被告梁旭霖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旭霖㈠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貴院以84年度訴字第643號判處竊盜部分有期徒刑1年2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以上三罪經更定應執行刑為1年9月確定。㈡另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862號判處強盜部分有期徒刑6年2月、偽造文書部分有期徒刑4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43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開強盜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7年4月確定。㈢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所定應執行刑1年9月,與強盜等案件所定應執行刑7年4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0年6月1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甫於94年5月20日屆滿,其間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梁旭霖於民國99年8月5日因涉犯竊盜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屏檢榮執莊緝字第847號通緝在案。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員警 劉國明 、 陳春生 於000年0月00日20時20分許,據報在屏東縣新園鄉媽袓3巷2弄15號前,發現梁旭霖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員警乃向梁旭霖表明警員身分並要求梁旭霖下車,梁旭霖竟基於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倒退並猛力衝撞警員掌管之車號00-0000號偵防車,劉國明警員、陳春生警員乃鳴槍警告,梁旭霖仍不理會警告持續開車衝撞前開偵防車,致該屬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所有由員警掌管之前開巡邏車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右前中門損害,而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並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劉國明、陳春生員警見偵防車已被撞毀,因認為已危害到人身安全,乃持槍梁旭霖駕駛之自小客車射擊,惟梁旭霖仍續駕車衝撞後逃逸後為警循線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物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梁旭霖錦於警詢及偵│梁旭霖駕駛上述車輛與警│││訊時之供述。│方偵防車之車輛發生擦撞││││,惟辯稱不知是警察云云││││。│├──┼───────────┼───────────┤│2│證人劉國明於偵訊時之證│⑴其於上述時地執行攔檢│││述。│勤務時之經過。││││⑵執勤前有出示刑警證,││││並告知刑警身分。│├──┼───────────┼───────────┤│3│證人 劉佳豐 於警詢之證述│伊有聽到有人在大叫「我││││是刑警、開車門」等語,││││後聽到車子發動聲、猛加││││油及衝撞的聲音。│├──┼───────────┼───────────┤│4│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執│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告、估價單各1份。││├──┼───────────┼───────────┤│5│車牌號碼0000-00號、E5│上述2部車輛均有嚴重擦│││-8631自小客車之照片2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檢察官顏郁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