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44號
原   告  陳勇霖
上列原告陳勇霖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安民 即歐
首牙醫診所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捌拾伍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
參萬壹仟陸佰捌拾伍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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