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即陳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上午七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旁,為離婚之事,與其夫甲○○(二人於九十年九月五日經本院判決離婚,並於同年十月四日確定,嗣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死亡,其涉犯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之判決)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鋸、釘耙,與持電擊棒之甲○○互毆對方之身體,復以口咬甲○○之左手,致甲○○受有左手、右足挫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白,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並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因一時氣憤,初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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