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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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某時起至同年二月七日九時五十五分許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單一之恐嚇取財犯意,多次在澎湖縣馬公市東衛里二十七號東衛天后宮旁乙○○擺設攤位地點或馬公市東衛里一四一號乙○○住處前,出言恐嚇乙○○稱:「給錢買酒喝,不然要妳全家好看」「給酒喝,否則給妳死」等語,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六時許,趁乙○○收攤後將攤架推回住處,放置於前開住處門前,無人看管之際,打開放置在攤架內之瓦斯桶及瓦斯爐開關,使桶內瓦斯漏逸,致生公共危險,而以上開言詞及舉動方式對乙○○施以恐嚇,致乙○○心生畏怖,惟因乙○○堅拒甲○○索求而未得逞。嗣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九時五十五分許,經乙○○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恐嚇取財未遂及漏逸氣體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乙○○之夫 莊順豐 曾向伊借香煙抽,伊僅係請求乙○○代為償還其夫欠伊的香煙,並未出言恐嚇乙○○,亦未漏逸瓦斯恐嚇乙○○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及證人莊順豐、 莊淑惠 於警訊或偵查中指、證述明確,並有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東衛派出所受理報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害人乙○○及證人莊順豐、莊淑惠與被告相鄰而居,彼此間並無任何仇怨,衡情尚無僅因被告所辯之細微小事即蓄意設辭攀誣。被告所辯,顯係圖卸之詞,不足為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以言詞及漏逸瓦斯之舉動對被害人乙○○施以恐嚇,致乙○○心生畏怖,惟因乙○○堅拒索求而未得逞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應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被告為達一個恐嚇取財之目的,並未多次具體索求不同之金額,顯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取財犯意,接續多次向同一被害人索取金錢而侵害同一法益,核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六一三六號判決)。公訴人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多次行為,應成立連續犯,尚有未洽,應予說明。又被告洩漏瓦斯之地點係被害人住處前,且其旁鄰尚有住宅數間,如不甚引燃瓦斯,勢必造成人員之傷亡及財產之損失,其漏逸瓦斯顯已生公共之危險,是核被告甲○○逸漏瓦斯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漏逸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罪。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及洩漏氣體致生公共危險罪,二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恐嚇取財行為僅止於未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另犯傷害罪等前科,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不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二月七日間,在馬公市東衛里一四一號乙○○住處前,復有二次打開瓦斯桶漏逸瓦斯之行為,因認被告甲○○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漏逸氣體致生公共危險罪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未打開瓦斯桶漏逸氣體等語。經查,被害人乙○○僅親見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六時許漏逸瓦斯之行為(即右開犯罪事實欄關於漏逸瓦斯致生公共危險部分),至乙○○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二月七日間另發現之二次瓦斯漏逸情形究係何人所為,則未經任何人目睹,尚難肯認確係被告所為一節,業據被害人乙○○及證人莊順豐、莊淑惠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該部分漏逸氣體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漏逸瓦斯致生公共危險部分)或牽連犯關係(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順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書記官林德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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