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偽造身分證壹張、駕照壹張、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 楊順吉 印文壹枚及偽造之印章壹枚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計算。扣案之美制四五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計算。扣案之偽造身分證壹張、駕照壹張、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楊順吉印文壹枚、偽造之印章壹枚及美制四五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分別經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為免遭警逮捕,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初某日,夥同綽號「 小陳 」不詳年籍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支付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並將「楊順吉」身分證影本及本身照片二張快遞至台北市○○路某巴士站交予綽號「小陳」收受,再由綽號「小陳」於台北市某處,以乙○○之照片及「楊順吉」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偽造完成「楊順吉」之身分證後,再寄送至嘉義市○○路「超峰快遞」處,由乙○○領取使用,嗣乙○○於取得該偽造之「楊順吉」身分證,復基於偽刻印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某時,至嘉義市○○路某處,囑不知情之不詳年籍男子,偽刻「楊順吉」印章乙枚,再持之與上開偽造之「楊順吉」身分證前往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委由不知情之 王秋坤 ,以「楊順吉」之汽車駕駛執照遺失為由,向該監理所申請補發,並於異動登記書上用印而偽造「楊順吉」印文(「楊順吉」簽名,係由王秋坤代填姓名表示申辦之意,具結欄並未簽名,公訴人認偽簽署押,容屬誤會),復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趙淑蓉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汽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並據以核發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均足生損害於「楊順吉」及戶政機關、監理機關對於身分證、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乙○○另行基於持有槍、彈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在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以二十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元」購得口徑零點四五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十顆,而乙○○於購得上開槍、彈後,即攜至嘉義市八掌溪試射六發,並將該槍、彈隨身置於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黑色皮包內,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彈。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在嘉義市○○里○○○路○○○巷○○號附一處,因 陳嘉宏 之自小客車阻擋乙○○之車輛進出,雙方發生爭執,並經報警處理,乙○○因通緝在案,急欲脫離以免遭警查緝,乃基於恐嚇之犯意,持上開之槍、彈,朝陳嘉宏身旁射擊乙發,致使陳嘉宏心生畏懼,旋即駕車逃逸,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嘉義市○○街○○○號「春風KTV」B八室內被警查獲,而乙○○即持偽造之「楊順吉」身分證供警查核惟遭識破,並扣得上開制式手槍乙枝、子彈三顆及偽造「楊順吉」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乙張。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順吉、證人王秋坤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汽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偽造「楊順吉」之身分證、駕駛執照等扣案在卷可稽;事實二部分,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被害人陳嘉宏、證人 林玉山 、 林聰憲 、 羅振華 、 賴忠駿 等人於警訊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照片八幀及上揭槍、彈扣案為證,而扣案手槍經送鑑驗結果認「送鑑美制四五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美國COLT廠製GOVERNMENT型口徑零點四五吋半自動手槍,槍號為“四一九七五三”,槍管內具陸條左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扣案之制式子彈經送鑑驗結果認「送鑑制式子彈參顆(均經試射),認均係口徑零點四五吋半自動手槍用之制式子彈,其彈底標記為“AP00AUTO四五”,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刑鑑字第二0四七五二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証。再者,現場遺留之彈頭,經送驗結果,確定係口徑零點四五吋之銅包衣彈頭,亦有前開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一五四三七一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偽造楊順吉之身分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委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小陳」代為偽造身分證之照片,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楊順吉之國民身分證後持之行使,則偽造之行為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為其持偽造楊順吉名義之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向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申辦補發楊順吉名義之駕照,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之行為為行使行為吸收。其利用不知情、不詳姓名之刻印人員偽造「楊順吉」之印章,利用不知情之王秋坤代為填寫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及蓋用楊順吉之印文而後將偽造之身分證與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交與承辦之公務員,係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明知其並非楊順吉且楊順吉之駕照亦未遺失,竟向監理所申請補發,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上,並核發駕駛執照予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本案關於行使偽造楊順吉名義之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本院認此部分之事實與起訴部分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偽造身分證,自始即在圖冒名使用,以規避刑事追訴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可稽,是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持有手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款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被告持有制式子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被告開槍恐嚇陳嘉宏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品行、素行、擁有之槍彈數量、對被害人社會所產生之危害,恣意持槍恐嚇他人之犯罪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六日施行,其中第十九條原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修正條文中則將本條刪除,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持有上開手槍之時間,雖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生效之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處斷。本院以本案被告持有扣案之槍彈,係因通緝在案,為求防身之用,並未持上開槍彈供作重大犯罪之用,而本件開槍恐嚇被害人,係為遂行脫逃,並無傷人之意,且上揭犯行業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具有矯治被告之惡習及預防其再犯之作用,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扣案之美制四五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宣告沒收。另扣案子彈三顆,因鑑定試射,經試射之子彈僅剩彈殼未具殺傷力,非違禁物,自不應宣告沒收。又偽造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沒收之;又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楊順吉印文一枚,其原本雖未扣案;被告所偽造楊順吉印章一枚雖亦未扣案,但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至偽造之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被告之照片於被告向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申請後均屬交通部公路局所有,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康存真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尹玉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