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0二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賭博及麻藥等多次前科,最近一次構成累犯之前科,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前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0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六三、七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止,在台中縣太平市○○街○○○號「歌王KTV」等處,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或鋁箔紙上,下以火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迨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甲○○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復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組。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三六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由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尿液檢驗結果,亦發現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所出具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復有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六三、七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正本一份附卷可參,本件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三六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另被告自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部分除外)止之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且認應構成犯罪之事實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案審理。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業據同案被告 賴富雄 供承在卷,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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