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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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六二號
抗告人即原告乙○○○兼訴訟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不得抗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二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六二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十二萬六千元,此裁定既係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自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雖本院書記官於製作正本時誤載為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等語,然裁定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故法院書記官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中縱誤為「得抗告」之記載,亦不影響該裁定不得抗告之效力。從而本件抗告人係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陳財旺~B法官黃信滿~B法官張紹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B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