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73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商志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商志遠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歐打」更正為「毆打」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商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
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僅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告訴人 梁哲銘 所受之傷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271號被告商志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商志遠、梁哲銘同為法務部○○○○○○○信舍5房受刑人,於民國112年5月9日8時45分許,在嘉義監獄信舍5房場,因商志遠不滿梁哲銘請求更換床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歐打梁哲銘,致梁哲銘後頭顱及頸部紅腫,嗣經同舍受刑人 張晏梓 上前拉開商志遠,並按燈通知中央台,經嘉義監獄管理人員前來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梁哲銘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商志遠於訪談及偵查中坦承有毆打告訴人梁哲銘臉部之事實。
(二)告訴人梁哲銘於訪談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張晏梓於訪談及偵查中之證詞。
(四)法務部○○○○○○○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被告作案時之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截圖:足證被告確實有出手不斷從告訴人頭部後方,歐打告訴人頭部、頸部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檢察官邱朝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徐俐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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