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寰宸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邀同相對人丙○○向訴外人
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資融公司)訂立汽車分期
付款契約,嗣因逾期未繳,奇異資融公司遂於民國96年8月
2日將對相對人之一切權利讓與聲請人,惟聲請人前依相對
人等之戶籍地址寄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卻均因「遷
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
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
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
判決意旨,可為參考。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債權讓與證明書暨
退件信封、戶籍謄本2份為證,相對人甲○○、丙○○現住
所地均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5樓」,此有相對
人等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將債權
讓與證明信函寄送相對人等前開地址,遭郵務機關以「遷移
不明」為由退回,堪認相對人等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等之送達處所,致無法為意思表
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