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12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字第1129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辛○○、乙○○、丙○○、庚○○、己○
○、戊○○、丁○○間請求容忍一定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8年4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庭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若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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