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556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556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吳國煒
被   告  李曼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壹佰陸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取得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之信用額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
款期間自91年10月23日起至92年10月23日止,期滿30日前,
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
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
。詎被告於96年1月30日即未依約繳息,被告就上述借款迄
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等影本為證。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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