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8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六0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肆仟壹佰壹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聲字第131號停止執行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前述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6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即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265號、97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4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並經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暨掛號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本案訴訟卷宗及擔保提存卷宗、相對人戶籍資料,並向本院分案單位查詢屬實。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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