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許翰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0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除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扣案之另2顆未試子彈之子彈經鑑定結果,經試射,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98年3月11日刑鑑字第0980030977號函在卷可稽。
三、扣案之具殺傷力子彈4顆,均已經試射完畢,喪失子彈之效能,非屬違禁物,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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