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3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8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96年6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不詳時間,向彰化縣鹿港鎮某之不詳年籍姓名男子處,購買海洛因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7年12月25日9時2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為警盤查時,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持有第一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由身上香菸盒內交出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350公克),而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函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與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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