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4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合計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且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票款請求權事件,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73號裁定為擔保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卷共計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因兩造達成和解,該案已無續為保全之必要,聲請人並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之書面證明,為此依法聲請准為裁定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98年度存字第220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原本各一件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存字第220號提存卷宗、98年度裁全字第273號假扣押事件及98年度執全字第18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 吳宗樺 及 許育慈 部分,係於執行前撤回,未實施強制執行,實際上並無損害發生,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無待本院裁定,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擔保金,併予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