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4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足見其未有悔意,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不思循理性平和之方式以化解紛爭,竟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如附件聲請書所示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就其所犯之上開傷害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竟未依條件支付賠償金額,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紙附卷可查,顯見被告實無和解誠意,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僅坦承酒後駕車犯行而否認傷害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是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所宣告之刑,經定其應執行刑雖逾6月,惟依上開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