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自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自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自字第17號自訴人乙○○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甲○○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乙○○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其自訴程式顯有未備。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王沛雷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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