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6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8年4月13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98年3月22日14時45分騎乘車號00-00號超重型機車,在彰化縣○○鄉○○路○段縣道139線30.5公里處(舉發違反交通事件通知單誤植為大彰路3段),因「速限40公里,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時速為65公里,超速25公里」之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安山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攔停舉發並掣開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查違規屬實,遂於98年4月13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當天是由南往北即由南投往彰化方向行進,而自大彰路1段30.8公里處往北行駛至舉發地點,沿途無速限標誌、標線及警示標誌,故往北取締超速有瑕疵,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騎乘車號00-00號超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因
「速限40公里,經雷達測速器測得時速為65公里,超速25公里」之違規,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安山派出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佐。
㈡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向舉發單位函查本件
舉發地點前300公尺至舉發地點之間由南投往彰化行向之關於限速標誌、標線及測速警告標誌事宜,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98年5月6日以彰警分五字第0980012508號函檢送大彰路一段線道139線30.5公里處前段之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
25、26頁)及錄影光碟1片為證;觀該4張照片,該路段前確實有速限40公里之標線及設置測速警告標示無訛。
㈢再者,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經採用固定或非固定
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固有明文;惟該條規定之目的係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顯明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換言之,縱認主管機關未在顯明處告示,惟駕駛人本有按速限行駛之注意義務,不能因主管機關未設置科學儀器採證標示以提醒駕駛人注意,駕駛人即得免於違規受罰之行政責任。㈣另本件受處分人遭違規舉發之時速高達65公里,顯高一般道
路速限,然彰化縣○○鄉○○路○段路段並非高速或快速公路,受處分人卻以65公里之高速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是受處分人顯未遵守速限規定而違規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