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54號原告乙○○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大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9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丁○○、乙○○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民國87年11月16日經主管機關撤銷其公司登記,惟迄未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有經濟部函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即應行清算,而被告之章程並未對清算人之選任設有規範,且其股東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此觀卷附被告章程即明,故應以被告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故而列該公司除原告外之全部董事丙○○、甲○○(①甲○○雖已對被告提起確任董事關係不存之訴,惟該本院98年訴字第26號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之訴於本件判決時尚未確定,故本件仍列甲○○為法定代理人②被告公司之董事長 陳兆嘉 於91年間死亡,另董事 廖春火 於97年
9月30日死亡、另原董事 陳延禧 及 葉義弘 已終止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並經本院97年訴字第2321號判決確定陳延禧及葉義弘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辭任被告公司董事之意思表示,而經原告辭任後,兩造間委任關係已發生終止之效力,原告已非被告之董事,惟主管機關經濟部之公司登記資料仍記載原告為董事,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陷於不明確狀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則以書狀陳明:原告尚未將被告公司之清算事務完結前,不得辭任董事,片面終止委任關係,且依民法第550條但書及第551條規定之意旨,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並其終止董事委任關係,有不利於被告公司之虞,而應繼續處理其事務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危險,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等情,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是原告主張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已通知達到被告。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亦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係因股東會之選任決議及當選為董事之人為承諾之表示而成立委任關係,故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既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則董事自得隨時向公司辭職,以終止雙方間之委任契約,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得公司之同意,即失其董事之身分。本件原告既表示辭任董事,而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被告終止雙方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已送達被告,自已合法生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而喪失其董事資格。
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雖以公司之清算事務尚未完結,原告不得片面終止委任關係云云,惟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縱終止委任契約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仍發生終止之效力,僅於因此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況股份有限公司固以全體董事為當然清算人,然若全體董事均辭去董事職務,無從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清算人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亦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依法執行清算事務。是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抗辯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為當然清算人,在被告公司清算事務完結前,不得擅自辭任董事云云,於法難謂有據。
六、又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另援引民法第550條但書及第551條規定,以為原告不得辭去董事職務之論據。惟民法第551條所定繼續處理事務之義務,必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而消滅者,始能成立,倘委任關係因期限屆滿或當事人一方終止委任關係而消滅者,則無此規定之適用,此就民法第550條及551條規定參互以觀,即可明瞭。是被告執此以為原告不得片面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應繼續續處理事務之依據云云,自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該委任關係已經合法終止而不存在等情,既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