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7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4834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要言之,對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發票人欲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者,亦應以其業已提起確認之訴,並提供擔保者,方得為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部分票款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之數額不對,抗告人亦曾向相對人說明待其領取退休金時即清償該筆借款,爰提起本件抗告,並希停止本案裁定之效力等語。經查抗告人所稱縱使屬實,亦僅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如欲聲請停止本件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者,自應依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之,尚難僅因提起本件抗告而生停止本件本票裁定之效力,併此敘明。
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為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林宗成法官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