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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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8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618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借據壹張沒收。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借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甲○○位在台中市住處樓下,趁甲○○需支付工錢及家裡生活開銷而急需用錢之際,貸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予甲○○,約定每十天為一期,每期為五千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年利率高達600%),且預扣第一期利息五千元後,實際交付二萬五千元予甲○○,甲○○並簽立三萬元之借據(未扣案)給乙○○,並約定以面交之方式支付利息。甲○○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在其住處樓下支付第二期利息五千元給乙○○。(二)乙○○另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甲○○之住處樓下,貸予一萬二千元給甲○○,約定每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二千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年利率高達600%),且預扣第一期利息二千元後,實際交付一萬元予甲○○。甲○○前後計支付五千元之利息六期(含第一期),支付二千元之利息四期(含第一期)。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甲○○所書立之借據一張。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時為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被害人甲○○書立之借據一張扣案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先後二次重利放款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扣案之借據一張,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念慈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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