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8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793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本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其與 陳蕭明 於民國93年9月間,共同謀議承接經營以綽號「何大哥」為首之詐騙集團,推由甲○○出面承租上揭集團位在臺中市○○路○段○○○巷○○號之辦公場址,並雇用 許封塵 、 何敏如 、 吳明輝 、 周蘭妹 、 林沛潔 、 林明彥 、 許議銓 與 蔣志郎 等人,先以刊登廣告之方式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卡、人頭帳戶存摺、印章與提款卡後,再陸續自93年11月至94年1月間,以刊登廣告代為辦理信用貸款方式行騙為業。詎其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就陳蕭明是否有共同為常業詐欺之犯行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為下列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正確性:
㈠、於95年2月23日9時15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2法庭,於94年度訴字第641號審理程序中,虛偽證稱:「(問:他(陳蕭明)是你這個集團的成員嗎?)不是。我認識他八九年了。」;「(問:他是否曾經問過或你曾經告訴他你們的集團是作什麼行業?)他曾經向我問過,我現在在做什麼。我實際上做什麼不可能跟他說,我就講行話說是放角(台語),就是放錢的意思。」等語。
㈡、於97年5月1日9時4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13法庭,於96年度上更(一)字第229號審理程序中,虛偽證稱:「(問:為何林明彥、周蘭妹、林沛潔都說陳蕭明是主事的老闆?)當時我有對全部的員工說過可能要找陳蕭明當人頭,而且陳蕭明說要看看,大約十一月份的時候,我有三次找陳蕭明到樓下提到這個問題。」;「(問:周蘭妹、林沛潔偵查中說陳蕭明使用 許襄理 、林經理的名義對被害人行騙?)我與陳蕭明約在一樓,打電話是在二樓,所以陳蕭明不可能使用許襄理與林經理的名義行騙。」等語。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641號95年2月23日審判筆錄與證人結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229號97年5月1日審判筆錄與證人結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229號刑事判決、97年度上更(二)字第275號判決書各乙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被告甲○○以證人身分到庭應訊,而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就另案被告陳蕭明是否共同為常業詐欺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先後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被告係於同一案件之審理中,接續為二次相同虛偽陳述之偽證犯行,核其所侵害之國家司法公正審判之法益同一,應對其論以接續犯一罪。爰審酌被告就其已具結證述明確之事項,於法院審理時,為迴護該常業詐欺案件之另案被告陳蕭明,竟為虛偽陳述,所為嚴重侵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可非難性非輕,惟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基於與共同被告陳蕭明之私人情誼,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