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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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71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含袋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㈠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減刑為三月十五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減刑為四月十五日)、十月確定(嗣減刑為五月);另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減刑為三月)、十月(減刑為五月)、一年二月(減刑為七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縮刑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五月二日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之路邊車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在玻璃球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月四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之路上,為警發現可疑欲攔檢盤查,乙○○隨即駕車逃逸,並持非法槍械(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反抗,而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街○○○巷口處,經警逮捕,並為附帶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毛重零點七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吸食器一組等物。
㈡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臺中縣
警察局保安隊查獲涉嫌毒品案件初驗報告書一份、採證照片三張。
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毛重零點七公克)、玻璃吸食器一組。
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之素行及累犯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⑴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實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⑵又被告乙○○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減刑為三月十五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減刑為四月十五日)、十月確定(嗣減刑為五月);另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減刑為三月)、十月(減刑為五月)、一年二月(減刑為七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縮刑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⑶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且曾因施
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之人亦屬「病人」,並其本次遭查獲施用毒品之次數、查獲後尿液檢驗之毒品濃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⑷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毛零點七公克),查
法務部調查局於鑑定海洛因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海洛因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故所謂「空包裝重」係指依上述方式將包裝袋內海洛因與包裝袋分離後所得到之包裝重,如前所述,包裝袋內有海洛因殘留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以調科壹字第Z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依該函示意旨,堪認前開扣案海洛因毒品之空包裝,與其上毒品殘渣無從析離,應視同海洛因毒品整體,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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