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6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6月16日晚上7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汐止市○○街往東湖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汐止市○○街○○號前,將其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址,正欲下車之際,原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致撞及自同向後方行經由告訴人 洪昱瑄 所騎乘搭載告訴人即其女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使洪昱瑄人車倒地,因而使洪昱瑄受有左手腕橈骨骨折與右足、膝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另按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最重本刑為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3年。查本件犯罪終了日為95年6月16日,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95年6月16日起算,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28日開始偵查,並於96年
1月23日提起公訴,於同年3月2日繫屬於本院,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審理中,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6年
4月3日以96年士院刑信緝字第127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9月期間,共計為3年9月。惟自公訴人於95年12月28日開始偵查,迄96年4月3日本院發佈通緝前,扣除公訴人於96年1月23日提起公訴迄案件於96年3月2日繫屬法院之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被告自犯罪終了日之95年6月16日起算,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9年5月15日,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