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5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玉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玉甫犯如附表所示等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玉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玉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俱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前(即民國99年2月22日前)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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