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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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肆貳玖陸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肆貳玖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95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401號、95年度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3罪接續執行,嗣於99年2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4月4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甲○○仍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99年4月5日下午2時許及同日凌晨2時1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長堤汽車旅館607室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6日凌晨4時10分許,為警在上開長堤汽車旅館處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為0.4296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分見毒偵卷第15頁、第31頁、第62至63頁及本院卷第111頁背面、第113頁背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9年4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4頁、第48頁),而被告前開為警查獲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餘淨重合計為0.4296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有該局99年4月19日航藥鑑字第0992585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70頁),此外,並有扣案物品照片1幀可為佐證(見毒偵卷第26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於9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95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401號、95年度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即應依法訴追審理。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各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後,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害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對身體健康產生危害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為
0.4296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