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除字第1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除字第1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除字第1602號聲請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支票3紙,前經聲請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3799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經本院95年度催字第3799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3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報紙,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民國(下同)95年12月2日,是至96年3月1日即已屆滿個3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96年6月1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96年6月6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早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書記官李淑芬┌───────────────────────────────────────────────┐│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權利申報期間│備考││號││││(新臺幣)││屆滿日期││├─┼────────┼──────┼──────┼─────┼─────┼──────┼───┤│1│全家便利商店股份│彰化商業銀行│95年11月4日│40,000元│BR0000000│96年3月1日││││有限公司乙○○│城東分行││││││├─┼────────┼──────┼──────┼─────┼─────┼──────┼───┤│2│全家便利商店股份│彰化商業銀行│95年12月4日│40,000元│BR0000000│96年3月1日││││有限公司乙○○│城東分行││││││├─┼────────┼──────┼──────┼─────┼─────┼──────┼───┤│3│全家便利商店股份│第一商業銀行│95年10月26日│50,000元│AM0000000│96年3月1日││││有限公司乙○○│中山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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