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6年度執聲丙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6月23日以95年度易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並於同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即95年12月13日更犯竊盜罪,再經上開法院於95年1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6年3月8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有期徒刑之宣告,認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茲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竊盜案件中,業由法院斟酌其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始併予宣告緩刑,且該判決於確定後,並起算其緩刑期間,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起算後半年內,復再犯竊盜案件,此有受刑人上述刑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經前案判刑後並未心生警惕,故認其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要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