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0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小包(毛重共計貳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小包(毛重共計貳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下列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法,是將海洛因混水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入其體內之方式施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方法,是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進而吸食其煙霧。
二、本案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暨姓名代號對照表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查獲照片數張。
(三)查獲之海洛因7小包(毛重共計2.8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之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行為,均為其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兩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查獲之海洛因7小包(毛重共計2.8公克,應扣於另案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18號案件中),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查獲之注射針筒7支則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本院既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所述不實,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