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9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捌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台幣參拾捌萬捌仟伍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新台幣貳拾參萬玖仟玖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貸款借據第12條及現金卡借據約定書第11條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16日起至99年11月1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6.99%計算,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如未按期清償本金或利息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被告於93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16日起至96年4月16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段式利率計付,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如未按期清償本金或利息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8月22日起即未依約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未為清償,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為真實。
六、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約自應就其欠款負清償之責。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