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拾肆支及分裝袋捌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4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2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2年8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2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於95年11月16日16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50之2號住處,以針筒注射稀釋後之海洛因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1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扣得甲○○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4支及分裝袋8只,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檢體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另有注射針筒24支及分裝袋8只扣案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4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2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2年8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2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本院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24支及分裝袋8只,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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