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655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 律師
送達代收人 張銘豪
被告 蘇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7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與正興街口處,因未依照標線行駛之過失,致與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 謝柏堅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並致系爭車輛受損,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修復,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5,619元(含鈑金工資:7,480元、烤漆工資:16,920元、營業稅:1,220元,實際賠付金額為25,619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當時系爭車輛停在路中間與右方的腳踏車騎士聊天,我看到時嚇一跳就往系爭車輛左邊騎,怕後面有人撞到我,我就再往右切,這時對方啟動車輛,就撞到我,對方還跟我道歉,我承認我有錯,但不應全部由我承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於110年9月7日12時30分許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出修復費用計25,619元(含鈑金工資:7,480元、烤漆工資:16,920元、營業稅:1,220元,實際賠付金額為25,619元)等語,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估價單、受損照片、汽車險理賠同意書及統一發票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之調查紀錄暨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亦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右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致與訴外人謝柏堅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應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⒉訴外人謝柏堅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啟動前行,致與同向行駛之被告機車發生碰撞,應認訴外人謝柏堅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⒊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認兩造均係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並認兩造應各負百分之50的肇事責任。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306號、80年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可供參考。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之維修費用共計25,619元(含鈑金工資7,480元、烤漆工資16,920元、營業稅1,220元,實際賠付金額為25,619元),業據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見南小補卷第29-35頁)為憑,是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5,619元,為可採信。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認兩造均係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並認兩造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依過失比例酌減百分之50,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810元(計算式:25,619元50%=12,8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810元,核屬有據;至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就被保險人所受損害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有據。惟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本件被保險人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保險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810元,業如前述;原告為保險給付後,自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者,自應僅限於上開被保險人得請求之12,810元範圍內,逾該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本院考量原告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認訴訟費用中之5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蕭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