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聲字第92號
聲請人 傅梓庭
相對人 蕭佑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91,250元後,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度司執字第3325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43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規文。另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109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聲請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金門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3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432號,下稱本案訴訟),為免伊財產於本案訴訟終結前遭強制執行,致日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願供擔保,聲請准予裁定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有聲請人所簽發如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相對人即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予以強制執行。又系爭執行事件現於112年7月27日以金院弘112司執甲字第3325號扣押薪資命令,就聲請人於第三人國軍金門財務組之各期薪津債權,於債權額之本金、利息範圍及相關費用內,就應領薪津之法定扣押範圍予以扣押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執行法院扣押薪資命令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查閱屬實,及向金門地院查詢系爭執行事件之辦案進度目前為「112年8月7日發扣薪命令,尚未終結」,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又聲請人以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135萬元不存在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以本案訴訟審理中,亦經本院查明無訛。準此,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有無理由,尚須經法院審認,若該訴訟並無理由,相對人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而關於擔保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35萬元,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遲延收取該債權之期間內,受有以該債權額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所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等情,本案訴訟至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依此計算,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191,250元【計算式:135萬元×5%×(2+10/12)=191,250元】,本院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應以191,25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