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簡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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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364號

原告 陳雅慧

陳勇昌

陳雅莉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 律師

被告 胡秀蘭

訴訟代理人 蔡雲卿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一部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雅慧、陳勇昌、陳雅莉新臺幣(下同)48萬6,320元、40萬元、40萬元,及均自民國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48萬6,320元、40萬元、40萬元為原告陳雅慧、陳勇昌、陳雅莉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38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陳光華張幸子 為夫妻關係,分別於起訴後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陳雅慧、陳勇昌及陳雅莉(下稱陳雅慧等3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迄今尚無人承受訴訟等情,有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01、102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公告在卷可稽(見卷二第111-113頁),此部分暫不予審結。又陳雅慧等3人請求部分,已達可為判決程度,先就此部分為一部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吉豐路三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吉豐路三段643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閃光黃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以確認路口有無車輛,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加速繼續直行。適陳光華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向機慢車道往南行,於被告汽車右前方欲左轉進入吉豐路三段643巷路口,二車因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光華當場倒地昏迷,受有顱內出血、腦部及脊椎損傷致癱瘓(下稱系爭傷害),需仰賴鼻胃管、氧切器管及導尿管維生,亦喪失認知與心智功能,終生無法回復,延至111年2月1日因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死亡。陳雅慧等3人均為陳光華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費用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陳雅慧部分:

   ⑴喪葬費:

    伊父親陳光華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變成植物人,於111年2月1日因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死亡,伊因此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5,800元。

   ⑵精神慰撫金:

    伊目睹父親陳光華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癱瘓在床,失語、飽受醫療器材折磨,伊身為陳光華之至親,所受心靈之痛苦無法言諭;嗣陳光華因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死亡,此為典型臥床失能患者之病症,應認陳光華之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伊因此復受有喪父之痛,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⒉陳雅莉及陳勇昌部分:

伊等陳光華之子女,一家三代家庭和樂,但如今硬朗之陳光華插管臥床,無法言語,成為植物人,毫無尊嚴,後甚因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死亡,此為典型臥床失能患者之病症,應認陳光華之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伊等身為陳光華之至親,心靈之痛苦無法言諭,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㈡依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11月17日路覆字第1100126773A號覆議意見書,可知被告有超速、行經閃光路口未隨時準備煞停之肇事原因,認被告應負擔7成之肇事責任,並依肇事責任比例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雅慧91萬5,800元、陳勇昌、陳雅莉各7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發生時雙方撞擊點應位於內側快車道上,可知本件車禍事故主要係因陳光華騎乘自行車未依規定轉彎所致,若陳光華能遵守兩段式左轉之規定,被告應能採取適當安全應變措施,以降低或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且被告有路權,故陳光華始為肇事主因,審酌上開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等情狀,應予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又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爭執如下:

  ⒈陳雅慧部分:

   ⑴喪葬費:

    就陳雅慧因陳光華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21萬5,800元,被告並無意見。但從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起至陳光華死亡時止,期間已相隔2年,認陳光華死亡與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⑵精神慰撫金:

    本件車禍事故僅導致陳光華身體受傷,陳光華雖須插管治療,然依其身體狀態並非完全無法與陳雅慧等3人進行溝通,以維繫情感之交流,是原告因陳光華死亡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應無理由;倘若認有理由,則其等請求金額亦明顯過高。

  ⒉陳雅莉及陳勇昌部分:

  同上揭⒈、⑵所述。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本院先予認定事項:

㈠被告有如前揭一、㈠所示之車禍肇事致陳光華受傷之事實。(見卷一第416頁)

㈡交通部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第二、㈣、㈤點,載明:「被告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時間16:59:30,被告小客車沿吉豐路三段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陳光華腳踏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前方可見閃光黃燈號誌;畫面時間16:59:32,陳光華腳踏車進入路口後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往左偏行;畫面時間16:59:34,此時被告小客車內有作剎避動作之聲音;畫面時間16:59:35,二車碰撞肇事。」、「以被告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顯示之行駛距離(車道線數)及秒數,推算被告小客車肇事前之平均車速約為77-83公里/小時,已超過該路段速限。」。(見卷一第408頁)

 ㈢交通部公路總局函復本院: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3款,「慢車行駛於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四線道路時,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不得逕行左轉」,並認「陳光華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往左偏向行駛未注意左後來車並讓其先行,顯有疏失;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有疏失」。(見卷一第499-501頁)

㈣肇事路段被告行向速限為60公里/小時。(見卷一第486頁)

 ㈤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位置,係在吉豐路三段南下內側車道(該車道劃設有禁行機車之標線)上。(見卷一第163頁)

 ㈥陳光華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頸椎脊髓損傷,經加護治療及手術後,仍臥床需專人照故,四肢肌肉乏力仍遺存後遺症」,並因此致不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9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陳雅慧為其監護人,嗣於111年2月1日陳光華因肺炎合併急性呼吸衰竭死亡。(見卷一第21-23頁、卷二第15頁)

㈦陳雅慧因陳光華死亡支出喪葬費用21萬5,800元。(見卷二第460頁)

 ㈧兩造同意依卷附兩造之財稅資料作為本件慰撫金的判斷基礎。(見卷二第461頁)

 ㈨陳光華生前受領強制險給付210萬6,723元,與陳雅慧等3人件請求無涉(即無扣減之適用)。(見卷二第462頁)。

四、本件爭點:

㈠本件肇事責任歸屬及其比例?

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⒈陳雅慧請求喪葬費有無理由?

⒉陳雅慧等3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車禍事故應由陳光華負擔6成肇事責任,其餘則由被告負擔。

  ⒈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一、㈠所示之車禍肇事致陳光華受有系爭傷害;且本件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會認:「被告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時間16:59:30,被告小客車沿吉豐路三段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陳光華腳踏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前方可見閃光黃燈號誌;畫面時間16:59:32,陳光華腳踏車進入路口後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往左偏行;畫面時間16:59:34,此時被告小客車內有作剎避動作之聲音;畫面時間16:59:35,二車碰撞肇事。」、「以被告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顯示之行駛距離(車道線數)及秒數,推算被告小客車肇事前之平均車速約為77-83公里/小時,已超過該路段速限。」;交通部公路總局經本院函詢後函復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3款,「慢車行駛於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四線道路時,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不得逕行左轉」,並認「陳光華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往左偏向行駛未注意左後來車並讓其先行,顯有疏失;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有疏失」等情,已如前揭三、㈠至㈢所述。

  ⒉本院綜合上情,認陳光華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逕由慢車道進入路口往左邊行欲左轉時,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未注意左後方內側快車道來車,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被告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故本件車禍事故應由陳光華、被告分別負擔6成、4成之肇事責任,始為合理。

㈢陳光華之死亡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經查,陳光華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頸椎脊髓損傷,經加護治療及手術後,仍臥床需專人照故,四肢肌肉乏力仍遺存後遺症」,並因此致不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9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陳雅慧為其監護人,嗣於111年2月1日陳光華因肺炎合併急性呼吸衰竭死亡等情,已如前揭三、㈥所述,可認陳光華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重大傷害而卧床,後賴醫療器材維持生命,始得延長約2年生命,迄至111年2月1日因肺炎合併急性呼吸衰竭死亡。是陳光華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既未曾痊癒,復長期卧床,自難認其死亡與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主張陳雅慧之喪葬費支出及陳雅慧等3人因陳光華死亡所受之精神痛苦,與本件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可採。

㈣茲就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陳雅慧請求喪葬費用21萬5,800元,為有理由。

   陳光華死亡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陳雅慧並因陳光華死亡支出喪葬費用21萬5,800元等情,已如上揭㈡及前揭三、㈦所述,是陳雅慧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陳雅慧等3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俱有理由。

   ⑴經查,陳光華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頸椎脊髓損傷,經治療後仍插管、臥床,飽受失能痛苦,終致肺炎合併急性呼吸衰竭死亡,而陳雅慧等3人為其子女,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長期見聞陳光華卧床之狀況,並分擔照顧工作,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從而,被告自應對陳雅慧等3人所生精神痛苦負損害賠償之責。

   ⑵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陳雅慧為金飾自營業者,未婚,於108-109年度之財稅資料顯示年所得分別為297,630元、645,626元,名下有房屋2幢、土地5筆、投資13筆;陳雅莉大專畢業,未婚,於108-109年度之財稅資料顯示年所得分別為428,975元、317,976元,名下有房屋3幢、土地3筆、投資8筆;陳勇昌於108-109年度之財稅資料顯示年所得分別為54,095元、59,807元,名下有房屋1幢、土地4筆、汽車1臺及投資3筆;陳勇昌為高中畢業,已退休,現無收入,於108-109年之財稅資料顯示年所得分別為711,182元、506,710元,名下有房屋1幢、土地1筆、田賦3筆、汽車1臺、投資10筆等情(見卷一第349-363、365-376、385-404頁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陳雅慧等3人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各以100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本件陳雅慧、陳勇昌、陳雅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21萬5,800元(計算式:21萬5,800元+100萬元=121萬5,800元)、100萬元、100萬元。

  ⒋與有過失部分之計算: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⑵查陳光華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分別應負6成、4成之肇事責任等情,已如上揭㈡所述。從而,本件過失相抵後減輕被告6成之賠償責任,則陳雅慧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48萬6,320元(計算式:121萬5,800元【1-60%】=48萬6,320元),陳勇昌、陳雅莉得請求之金額均為40萬(計算式:100萬元【1-60%】=40萬元)。

 ㈤本件係侵權行為之債,被告自侵權行為損害發生時起即負有賠償責任,並應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參照),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對被告既無不利,自無不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7月20日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卷一第20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陳雅慧等3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48萬6,320元、40萬元及40萬元,及均自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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