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字第493號

原告 姜宜伶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與被告 郭國興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有欠缺,應定期命補正。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0,297元,應徵裁判費4,740元,爰限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0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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