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155號
原告 周星宇
共同
被告花蓮縣鳥踏石愛鄰關懷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王霆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劉亞斐之配偶,周星宇、周孟勤、周駿哲之父 周約翰 (歿),與被告 法代 於民國107年9月11日年共同成立被告協會,由被告法代王霆倩擔任法定代理人,並由周約翰擔任總幹事,並約定周約翰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然於109年8月間,被告突然以周約翰有侵占花蓮縣政府核撥之補助款為由將周約翰解雇,被告協會除了拒絕給付周約翰109年6月之薪資共33,000元外,並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提出告訴;還要求周約翰要匯款返還200,000元之侵占經費,而周約翰雖然否認有侵占,但因擔心受服務之原住民老人等之權益受損,無奈於109年8月6日匯款予被告協會。嗣經花蓮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27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周約翰遂請求被告返還積欠薪資及200,000元之費用,然遭拒絕。除此之外,周約翰於離職前還曾代被告協會墊付居服員薪資40,400元及因周約翰遭解雇後被告協會未即時向中華電信辦理名義人變更,致周約翰遭中華電信請求償還網路費用計6,720元。嗣因周約翰於111年9月13日過世,原告等為其繼承人,依法繼承其對被告之債權。爰依勞基法第2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薪資33,000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47,120元【計算式:200,000元+40,400元+6,720元=247,12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周約翰109年6月、7月薪資,被告已給付完畢,6月部分可參林園文化健康站實施計畫-109年6月份照顧服務員薪資清冊。
㈡200,000元部分,係因周約翰擔任被告協會總幹事時所製作的108年12月31日花蓮縣政府補助經費結報表中,顯示經費結餘為153,593元,但周約翰卻於108年12月26日提領150,000元現金,但此150,000元現金依照前開經費報表,屬於保險費,完全不能核銷,屬於不能動的錢,而當時三位照服員有兩位是退休人員,只能保職災保險不能保勞保;又另外50,000元部分是因為周約翰薪水發錯,他將自己、原告劉亞斐、訴外人 張美娟 108年1月至10月的薪資每個月發成29,477元,正確的金額應為27,749元,每月溢發1,728元,共計51,840元。而且此兩項金額,也經周約翰於理監事會議決議後同意,並自行匯還200,000元給被告協會,故被告當無不當得利可言。
㈢就原告主張代墊志工薪資40,400元部分,109年被告協會站上照顧服務人員為周約翰、劉亞斐、張美娟,因其等未經衛生所為失能等級對象之評估,僅能從事送餐服務,不能從事肢體關懷、家務服務、居家備餐等服務項目,故導致志工報送之經費無從核銷,原民會就此部分經不予核銷,被告協會自無給付義務,此部分有「109年度推展原住民族長期照顧-文化健康站實施計畫之量能提升業務費服務辦法。服務人員名及服務內容紀錄繕本為證」;且此部分金額據聞已由志工 吳惠美 、 曾意媚 、 周玲芷 自行返還給周約翰,是被告就此部分亦不負返還義務。
㈣中華電信費用部分,依被告協會法代與周約翰生前LINE對話紀錄顯示,因協會有政府補助之免費WIFI網路,被告協會早已指示周約翰停用,但周約翰違反指示未停用,故此金額被告協會自無給付義務。
㈤從而,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109年6月份薪資部分:查就此部分之薪資原告是否領取,業據被告提出109年推展原住民族長期照顧-花蓮市林園文化健康站實施計畫-照顧服務員6月薪資清冊影本為證(卷91頁),而依該清冊所示,周約翰已領取該月薪資33,000元,並蓋有其本人之印章,原告亦未否認該蓋印之真正;且該印文也與被告所提被告協會黏貼憑證用紙上,109年2月份、3月份之經辦人簽章:周約翰(卷187-189頁)相同,是應認周約翰已確實領取109年6月份之薪資,是原告請求給付此部分之薪資33,000元,並無理由。
㈡就200,000元不當得利部分:
⒈查就此部分之金額,業據證人 陳建華 到庭證稱:109年8月2日開被告理監事會議時,我提出要求周約翰返還200,000元,因為當初108年費用報結時,被原民處退回,查帳後周約翰整年度領了2,500,000元,結報費用卻只有2,300,000元,我記得周約翰有溢發款項,是三個老師各溢發1,700元,共計10個月。當天是開會決定要周約翰返還200,000元,他也在現場,沒有異議,我印象中他也沒有表示不願意還錢;我也知道周約翰、劉亞斐是退休人員不能保勞保,只能保職災保險,所以150,000元的勞保費用不能核銷等語(卷176-178頁),與被告所提供被告協會108年經費報結表(卷95頁)顯示108年結餘應為153,593元,其中153,596元為保險費,而被告協會郵局帳戶108年12月26日遭提領現金150,000元(卷97頁)之情形,及被告協會108年1月到10月薪津清冊中顯示(卷101-124頁),經辦人周約翰每月均發給29,477元予周約翰、劉亞斐、張美娟三人之紀錄互核相符,足見被告所述應非虛枉。
⒉次查,經本院詢問原告周約翰是否確實有提領150,000元,所為何用?原告僅表示周約翰確實有領款,但所做何用不知道(卷153頁)。然該150,000元既係被告協會所管領之費用,而周約翰以總幹事之身分將其領出,自然應交代所為何用,並詳細填據支出之相關單據以示負責,然原告就此部分,未說明也未舉證,故周約翰此行為縱經花蓮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然刑事部分無責任,並不代表民事部分亦不需負擔返還之責。況周約翰於109年8月6日就已自行匯還被告協會200,000元之金額,顯然其於被告協會理監事會議後,也與被告協會達成明示或默示之返還200,000元款項意思表示合致,否則被告協會會議決議又無強制力,若周約翰認其無返還義務,又何須自行將款項匯回。是於周約翰與被告已達成由周約翰自行匯回200,000元款項之意思表示合致情況下,既對兩造已生拘束力,原告再行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000元,自無理由。
⒊至原告固否認被證三即上開108年經費報結表之真正,然此報表既係依花蓮縣政府補助款逐項比對支出後核銷,且經周約翰本人、計畫負責人閥塯‧馬哼哼蓋印製作,應認並無造假餘地,倘真有數字造假或誤繕,亦係前開二製表人之責任。
㈢就代墊費用40,400元部分:
⒈查就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其何以有代墊費用之事實,也未舉證其代墊費用之方式,更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之;
⒉次查,據證人吳惠美到庭證稱:109年2、3月我服務的內容只有送便當、量體溫、血壓和陪伴照護對象走路回家,每天大概半小時,我也不知道我是否有領到周約翰發的8,000元服務費,我也沒有自己返還錢給周約翰,多領的錢是從之後的志工費用扣,我也不知道周約翰後來有沒有拿到錢等語(卷179-180頁),據證人曾意媚到庭證稱:109年2、3月我服務的內容是每天陪照護對象聊天1小時,我沒有拿到過8,000元,明細表的部分則是事先簽名,原本周約翰要給我錢的時候,他就問我說不要領這個錢好不好,我問他為什麼,他就沒有說話,我也就這樣沒有領到錢,也沒有繼續跟他要等語(卷180-181頁),是由證人之證言觀之,周約翰是否確有代墊志工費用,已屬有疑,況原告亦未舉證說明代墊之款項、方式,是就此部分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中華電信費用6,720元部分:
⒈就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與周約翰之LINE對話紀錄,該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法代確實有告知周約翰被告協會服務站有免費WIFI,而已經不需要繼續使用中華電信網路,並有告知被告將109年12月份之費用繳清,是自此後即不需網路,並提供WIFI機之照片為證(卷145-147頁),是被告既已告知周約翰不需要繼續使用網路,而周約翰身為被告協會總幹事,具有類似員工身分,自應遵循法定代理人指示不與中華電信續約,然周約翰未即時終止與中華電信間之契約而支出之費用,自不得再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3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兩造雖均聲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蔡培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