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2號移送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4月3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二字第裁22-A1A2201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移送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1月24日上午8時45分許行經忠孝東路6段,因在前行車右側超車,肇事致人受傷,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裁處新台幣(下同)1,200元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各記違規點數3點、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1月24日上午8時45分許行經忠孝東路6段時,其所騎乘之機車在前行車後方7至8公尺前已經在最右側的水溝蓋上直線行駛,且與前行車係並行的狀態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同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四、經查,異議人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忠孝東路6段第3車道東向西行駛,見同車道同向行駛之 李涵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速度過慢,而由其右側超車時,異議人之左手臂勾到前述李涵庭所騎乘機車之右手把,致李涵庭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挫傷及身體多處挫傷之違規事實,惟辯稱:當時李涵庭騎乘機車在前面,伊從右方超車,伊是騎在水溝蓋上,當時感覺到手臂有被勾到,往後看才看到有人摔倒。伊已經有保持好間距,可能是在並行的過程中,李涵庭有靠右,才會發生云云。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又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4月24日北市警交字第09631901900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異議人與李涵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件及現場照片12幀等資料。異議人未依規定自被害人 李涵廷 右側超車,致李涵廷機車右把手遭異議人機車撞擊後,因而跌倒等情,業據李涵廷於警訊中指述在卷,且李涵廷於警訊中亦陳述:「我車右側距路緣不到壹公尺,不知對方為何從右側超車等語(參見李涵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再異議人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於騎乘機車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於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下,自前方車輛之左側超車。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行車右側超車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之違規行為。從而,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並依同條例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各記違規點數3點、1點,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