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46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捌仟玖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零參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90年9月20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期限自90年9月20日起至93年9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屆期全部清償,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0.51年機動計息(現週年利率為百分之3.51),並約定如有未按期償付本息者,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其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並於93年11月17日變更契約,約定原借款金額改為87萬元,借款期間變更為自90年9月20日起至96年9月20日止。
(二)被告甲○○另於89年4月27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期限自89年4月27日起至92年4月27日止,按月於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屆期全部清償,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0.51年機動計息(現週年利率為百分之3.54),並約定如有未按期償付本息者,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並於92年4月17日辦理借款轉期申請,約定原借款金額改為268萬元,借款期間變更為自92年4月27日起至97年4月27日止。
(三)詎料被告自96年1月20日及96年2月27日就前開(一)、
(二)借款即未依約按期繳款,尚欠本金208,971元、730,3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法自應清償上開款項,爰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各
2紙,授信約定書、變更借據契約、借款轉期申請書各1件為證,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8,971元、730,31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淑芳附表:
┌──┬──────┬────┬────────────┬──────────────┐│編號│債權本金餘額│週年利率│利息計算式方式│違約金計算方式│││(新台幣)││││├──┼──────┼────┼────────────┼──────────────┤│一│208,971元│按3.51%│自9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自9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730,316元│按3.54%│自96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自9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