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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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簡上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宜簡字第44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第1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96號)提起上訴,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同署94年度偵字第1924號、第234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3年7月3日入監執行,於93年10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或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與 潘慶文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嗣分別於94年1月22日上午7時30分許、94年6月30日12時許,在宜蘭市○○路與中山路口、宜蘭縣○○鄉○○村○○路崩山湖橋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己○○、乙○○、戊○○、丁○○、丙○○指訴在卷,且經同案被告潘慶文、證人庚○○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320條第1項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500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5,0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均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已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二)又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而本案被告共同竊盜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適用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並無不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四)按刑法修正後,第47條由原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五)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亦此敘明,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六)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潘慶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7月3日入監執行,於93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公訴人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至5之事實,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之。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至5之竊盜犯行,與前開判決之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經公訴人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此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未及審酌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張育彰法官鄭貽馨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所犯法條│├───┼────┼─────┼──────────────┼──────┤│一│94年1月│宜蘭縣宜蘭│與潘慶文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刑法第320條│││22日凌晨│市○○路與│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趁管│第1項│││零時30分│環河路口旁│理人己○○疏於看管之際,進入││││許│之慶和橋福│廟內竊取香爐1座、燭台1支及茶│││││德廟│座1座,得手後將之出售得款新││││││臺幣1280元平分花用││├───┼────┼─────┼──────────────┼──────┤│二│94年6月│宜蘭縣員山│趁管理人乙○○疏於看管之際,│刑法第320條│││30日○○○鄉○○路│進入廟內徒手竊取銅茶架2個、│第1項│││12時許│168號之帝│銅茶杯6個│││││恩廟│││├───┼────┼─────┼──────────────┼──────┤│三│94年6月│宜蘭縣員山│趁管理人戊○○疏於看管之際,│刑法第320條│││底○○○鄉○○○路│進入廟內徒手竊取銅製香爐1座│第1項││││旁之大樹公││││││廟│││├───┼────┼─────┼──────────────┼──────┤│四│94年6月│宜蘭縣員山│趁管理人丁○○疏於看管之際,│刑法第320條│││間○○○鄉○○路旁│進入廟內竊取白鐵門1扇、銅製│第1項││││之福德廟│燭台1個、銅製水杯3個、銅製香││││││爐1座││├───┼────┼─────┼──────────────┼──────┤│五│94年6月│宜蘭縣員山│趁管理人丙○○疏於看管之際,│刑法第320條│││中旬某日│鄉逸仙村大│進入廟內竊取銅製燭台2對、銅│第1項││││安路95之91│製香爐2個、銅製茶几1組│││││號旁南勢福││││││德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