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8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8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與已減刑之附表編號一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乙○○於附表所列日期(編號一之罪之犯罪日期應補充為「九十四年十一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止」、編號二之罪之犯罪日期應補充為「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六日止」),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編號一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案號及確定判決案號應更正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號」),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二號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犯罪已減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亦經修正,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其立法理由謂:「配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逾六月,不得易科罰金之修正,為解決犯併合處罰之數罪可否易科罰金之新舊法律適用疑義,爰於第三項增定本次修正刑法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舊法之規定,以利受刑人,並杜爭議。」,可知,該條立法之目的即在避免比較新舊法時所生疑義及基於有利受刑人之立場規定之,該條係屬準據法之特別規定,無生就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再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是行為人所犯數罪,如均判處得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且其中一罪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之者,即得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甲○○ 陳怡君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