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4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陸包(驗後淨重合計拾柒點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陸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以上宣示之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四年八月,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四月,並定應執行為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驗後淨重合計十七點八三公克)後而持有之。旋於九十六年八月四日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新建巷十一號之一查獲,並起出所持有之上開海洛因。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扣案海洛因六包(驗後淨重合計十七點八三公克)。
㈢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已逾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以院臺法字第○九三○○八○五五一號令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即淨重五公克以上,應依上開規定遞為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堪認其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為國民中學肄業(參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非微,造成社會治安相當之危害,惟偵審中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㈢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驗後淨重合計十七點八三公克
)係查獲之毒品,不問是否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之規定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六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